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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工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十堰经济开发区**街**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祝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祝某甲在十堰经济开发区汽配城中街与广州路交界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轻微剐蹭,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先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祝某甲、祝某乙将王某某按在地上,王某某用双手拽住祝某甲的衣服,祝某甲用手掰王某某的双手,致王某某右手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祝某甲和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祝某甲支付王某某各项费用20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祝某乙、周某某、瞿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晓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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