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甲的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祝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周某某不肯与祝某丙一同外出务工,祝某丙用周某某的裸照作为微信头像在微信群发布与周某某的聊天内容,并在电话中威胁周某某及其家人。祝某甲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驾车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祝某丙家找祝某丙讨要说法,随后持砍刀追砍祝某丙,致使祝某丙头部左侧、后背和腹部受伤。经鉴定,祝某丙人身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祝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经垫付了被害人医药费646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照片);2.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票据、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祝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祝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