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乡**村**路**号。被告人祝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魏新朋,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甲至无锡市新吴区**广场**号门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祝某甲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涉案赃款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财物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等书证;
3.证人祝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祝某甲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周宁县**乡**村**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