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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人祝某甲在汪某甲邀约下与王某甲、汪某乙、许某某、祝某乙、“豆腐”、(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从攀枝花市来到西昌市经久乡准备盗窃攀钢二基地内的财物。

2015年9月,被告人祝某甲与汪某甲、王某甲、祝某乙等人到达西昌后,租用西昌市经久乡王家村村民王某乙的一间民房用于堆放赃物,从街上买来类似攀钢公司工作服穿上便于进出攀钢公司门岗,利用租用来的川WK****车分8、9次进入西昌市钢钒有限公司炼钢厂炼钢冶炼综合楼合金料仓实施盗窃钼铁200余公斤并将盗窃所得合金钼铁存放于租用民房中,之后由汪某甲和汪某乙联系将赃物出售,所得赃款付清租车费用2000余元后,被几人平分挥霍。经鉴定,钼铁价值84999元/吨,被盗钼铁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任  勇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3册。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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