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许某某(已判)与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祝某乙三人因生意发生纠纷。于2017年4月28日23时许,许某某伙同祝某丙(已判)、祝某丁(已判)及被告人祝某甲等七人在湛江市徐某某207国道城北路段美乐乐家具徐闻店北侧出入路口处强行将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祝某乙拉上一辆小轿车上,然后将三被害人带到徐某某龙塘镇的一片菠萝园处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将被害人邓某乙、祝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祝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祝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2.证人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祝某丙、祝某丁、许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邓某甲、祝某乙、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法医鉴定;7.光盘2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就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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