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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黄永利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566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1********,汉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街**号,住上海市**区**路**号**室。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永利,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号。201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黄永利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祝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被害人张某甲急于借款的心理,采取签订虚高借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手段,欺骗张某甲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公证,并让张某甲全权委托被告人黄永利在其无法偿还钱款时代为出售抵押房产。后被告人祝某某、黄永利与陈某某等人与张某甲签署了100万元借条,在张某甲实际到手70几万情况下,带领张某甲至银行分别制造了80万、20万的虚假流水。

2016年12月,被告人祝某某、陈某某在被害人张某甲强制戒毒期间,由被告人黄永利与他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将张某甲位于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房屋卖于姜某某,并欺骗张某甲妻子倪某某帮忙走流水,由姜某某将购房款180万打入倪某某银行账户,制造卖房假象,后祝某某、陈某某将上述钱款予以瓜分。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永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初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倪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与陈某某向其出借人民币70万元,欺骗其签署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以其房产做抵押并经公证,并让自己委托被告人黄永利代为出售房产,后祝某某等人趁张某甲在强戒期间,以帮忙走流水为由欺骗倪某某将其房产变卖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祝某某共谋由祝某某实际出资70万,虚高借条100万元,并要求被害人张某甲以房产做抵押,后其二人在制造虚假流水后取走26万元,事后其二人欺骗倪某某变卖房产,并瓜分购房款180万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何某某带姜某某    至被害人张某甲祝桥镇房屋看房,最终姜某某通过被告人黄永利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支付人民币18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祝某某归还自己50万元,赵某某、李某某从未与祝某某、陈某某共同借款给他人的情况。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为归还借款将房产抵押的情况。

 6.证人张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姜某某等人赶出上海市**区**镇**弄**号**室的情况。

 7相关借款合同、收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借款信息情况表、公证书、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倪某某签订100万借款合同,以张某甲位于上海市**区**镇**弄**号**室做抵押并进行公证,并约定委托被告人黄永利全权办理上述房产出售的事实。

8.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等书证,证实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永利与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张某甲的房产卖于姜某某的情况。

9.相关**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祝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分别收到赵某某、何某某人民币80万、20万元,当日转账80万元至被害人张某甲账户,后张某甲于当日取现人民币37.4万元,次日祝某某再次转账人民币20万,2016年12月20日、30日,被告人祝某某**银行卡收到被害人倪某某转账人民币115万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其将50万元转账给赵某某的情况。

10.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姜某某于2016年12月打款人民币180万元给倪某某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黄永利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祝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被告人黄永利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永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黄永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利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利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黄永利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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