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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辉、霍连阳等抢劫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祝辉,聋哑人,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址:辽宁省铁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祝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祝辉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连阳,聋哑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通讯公司宿舍楼**幢**室(户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霍连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霍连阳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传鑫,曾用名孙二磊,聋哑人,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苑**幢**室(户籍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传鑫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传鑫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8月30日,重新收案。其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及喻某某(另案处理)受李某某(另案处理)邀请欲教训徐某某,并被李某某驾车将其送至徐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句容市**镇**村**号)的家门口,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喻某某戴口罩蒙面侵入被害人吴某某家,喻某某采用手机微信视频拍摄的方式,向李某某反馈现场情况。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对被害人吴某某拳打脚踢逼问徐某某住址未果后,被告人霍连阳、祝辉、孙传鑫、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得被害人吴某某、熊某某夫妇华为荣耀10手机1部、华为荣耀8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蓝魔i9平板电脑1台以及人民币1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72元,后李某某将所劫物品进行了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祝辉、孙传鑫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同案人李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证人徐某某、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的供述和辩解;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均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祝辉、孙传鑫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辉、霍连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兵

2019年9月27

附:

1.被告人祝辉、霍连阳、孙传鑫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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