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祝青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被告人祝青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3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祝青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青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祝青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青春,听取了被告人祝青春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祝青春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嗨贝贝”儿童摄影店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中的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3元)。
2.202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祝青春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麦当劳”门前广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中的苹果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淘宝订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祝青春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青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青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青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青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青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金建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祝青春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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