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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神龙、王奥伟等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神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维景国际酒店二号公馆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冰市道外区**街**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释放,2018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9年5月7日上述行政处罚被撤销,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奥伟,绰号“佳豪”,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九号公馆员工,住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4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9年5月7日上述行政处罚被撤销,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圣超,曾用名王翰卿,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杭州市******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公馆**保安队长,住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释放,2018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7日上述行政处罚被撤销,2019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公馆**,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苑**幢**室。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释放,2018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9年5月7日上述行政处罚被撤销,2019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苑**号(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1日释放,2018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9年5月7日上述行政处罚被撤销,2019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路**号**公馆**,住杭州市上城区**巷**楼**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圣超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神龙、王奥伟、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神龙与王奥伟因合同履约问题在微信朋友圈发生争执,进而两人通过微信,约定在杭州市西湖区风景名胜区断桥斗殴。后被告人神龙召集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三人,携带四根橡胶棍乘坐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浙A*****号奥迪牌轿车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王奥伟告知被告人王圣超与被告人神龙约定在断桥斗殴后,自行乘坐出租车前往断桥,同时在前往途中购买折叠刀一把准备用于斗殴。被告人王圣超在被告人王奥伟离开后,担心被告人王奥伟在与被告人神龙的打斗中吃亏,驾车前往断桥拟帮助被告人王奥伟,并在断桥附近便利店购买水果刀两把准备用于斗殴。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奥伟与神龙碰面后,被告人神龙指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将被告人王奥伟架上被告人田某某所驾驶的轿车,期间,被告人王圣超到达。被告人王奥伟呼叫王圣超后伙同被告人王圣超持刀,与被告人神龙、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对峙,后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取出的四根橡胶,与持折叠刀的被告人王奥伟、持水果刀的被告人王圣超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左侧腰背部、臀部被被告人王圣超划伤、刺伤(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神龙腹部挫伤、被告人王奥伟双手臂挫伤。

双方打斗引发群众围观、报警。警方到达前,被告人王某某指示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将打斗所用橡胶棍交被告人田某某驾车带回,被告人王奥伟将打斗用折叠刀抛入断桥边星巴克院内,被告人王圣超将打斗用水果刀抛入西湖并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王圣超、田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神龙、王奥伟、吕某某、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超市水果刀照片、支付宝交易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承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发还清单、病历、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马某某、万某某、祝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发立、破案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神龙、王奥伟、王圣超、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文书;

5.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扣押笔录、DNA检材采集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神龙、王奥伟、王圣超、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组织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神龙、王奥伟、王圣超、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琪

检察官助理:姜鸿

2019年8月26

附:

    1.被告人神龙、王奥伟、王圣超、王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拾壹卷、补充卷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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