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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祥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祥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号三轮汽车沿连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线2163公里加600米处路段(榆中县宛川欣城路段)时与道路南侧范某某停放的甘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祥某某、范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祥某某血样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1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祥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祥某某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燕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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