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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某、孔某某聚众斗殴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68号

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村**组,住威宁自治县**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3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彝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社区**组,住威宁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3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蒙古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3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3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李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彝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9********,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禄某某、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禄某某系威宁自治县第**中学学生,2018年11月份的一天,禄某某在学校运动会上与其女同学说话,引起该校学生被告人李某甲不满,二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其他同学劝开。此后,禄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到李某甲寝室理论李某甲骂自己一事,李某甲再次与禄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

2018年12月2日,禄某某邀约赵某某(另案)及李某乙、被告人孔某某等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丙等人聚集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康杰浴室旁,双方持木棒、石头、刀子等工具相互斗殴,造成参与斗殴人员赵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受伤。斗殴过程中,赵某某、李某丙、孔某某、禄某某持木棒参与斗殴,李某甲、余某某持刀子参与斗殴。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前房积血、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等遗留右眼无光感属重伤二级。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右肘部背侧(遗留疤痕)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李某丙背部、右腕部桡侧(遗留疤痕)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8月29日李某乙、禄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接威宁自治县六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后,于当日主动到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9月3日威宁自治县六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李某丙家属在家等待,随后办案民警到李某丙家中将其带到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日威宁自治县六桥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孔某某家属在家等待,随后办案民警到孔某某家中将其带到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邀约余某某、李某丙,被告人禄某某邀约李某乙、孔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赵某某重伤,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禄某某、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孔某某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禄某某、余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孔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两张、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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