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19〕471号
被告单位福安市**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8****,单位地址福安市**乡**村**号(**场**塘),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74********,汉族,文盲,福安市**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周宁县**镇**街**号**花园**幢**室。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7日、8月20日,本院依法二次将本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0日宁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分别自2019年5月24日6月7日、8月6日至20日、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作为福安市**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500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为取得该笔授信额度贷款伪造了该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并以虚假的采购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额度使用,2013年9月16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根据虚假的采购合同向福安市**船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当日福安市**船业有限公司将贷款500万元转至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并于当日转账至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账户,由被告人潘某某支配使用钱款,未真正用于公司采购货物交易。截止2019年4月11日,福安市**船业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给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造成损失共计6998469.48元,其中贷款本金4918057.08元,利息20804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出具的关于福安市**船业有限公司欠款事项的说明、福建海峡银行额度授信合同、专用条款、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合同、银行明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雷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叶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安市**船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潘某某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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