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四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501216850****5W,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闽侯县**镇**村竹坑山石料场。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汉族,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53********,汉族,文盲,福州**责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闽侯县尚干镇乌门村竹坑山山场,擅自超越林地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矿区道路、机械操作平台和职工宿舍等附属设施以及扩大生产,造成大量林地被破坏。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系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公司开采矿山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11.2739亩,扣除审批使用林地面积49.35亩,超过审批使用林地面积161.9239亩,其中生态林面积5.715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矿山塘口内,部分地块已进行块状覆土,种植桉树,面积共计50.9595亩。案发后,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矿山配套临时用地建设项目临时林地1.9703公顷(即29.5545亩),临时占用期限2年。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4月8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甲自愿承诺在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监督下,根据专家的建议进行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营业执照、矿山采矿权挂牌交易竟买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审批图纸、协议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表及批复、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采矿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林业行政许可决定书、现状航拍图、开采设计图等;
2.证人证言:林某丙、陈某甲、林某丁等7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过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亩161.9239亩,其中生态林面积5.715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已对涉案部分地块已进行块状覆土、种植树木,且均承诺愿意修复受损的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福州**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昌群
检察官助理:郑强
2020年10月28日
附注:
(一)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于闽侯县。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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