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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单位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99021478B,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号**#楼**层16店面。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3522281968********,系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联系方式138600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屏南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德市蕉城区**村路**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7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向宁德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另案处理)购买了10份购货单位为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5299.1元。之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报税并抵扣税款。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宁德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认证结果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等7名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7年5月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以其挂靠的福建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向某甲公司购买了对手方为承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及税额共计114858.94元。之后,被告人龚某某用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报税并抵扣税款。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龚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宁德市税务稽查局出具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认证结果清单、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票违法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税收完税证明、农商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 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等7名证人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连文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屏南县**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36012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村路**弄**号,联系方式:1855936****. 

2.卷宗伍册。

3.__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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