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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福建某某铸业有限公司、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刑诉〔2019〕128号

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乡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系福建**铸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住柘荣县**乡**号**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和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和8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柘荣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7月9日和11月11日补充侦查终结。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乙于2019年12月2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阀门、机械配件、五金工具、铸件、剪刀机械设备、剪刀生产销售。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让与其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让徐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21303.20元,税额合计104804.74元,已于当月认证申报抵扣。

2.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让沐阳**机电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57440.00元,税额合计269884.47元,己于当月认证申报抵扣。

3.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让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1280.00元,税额合计424459.39元,已于当月认证申报抵扣。

案发后,2017年12月20日,柘荣县公安局民警到福建**铸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孙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柘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任职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国家税务局台州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国家税务总局沭阳县税务局出具的福建**铸业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关于福建**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调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国家税收总局柘荣县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尤某某、凌某某、蒋某某、颜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罚金8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谢恩宁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885****,诉讼代表人孙某乙联系电话1386885****。

2.案卷材料柒册。

3.被告单位福建**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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