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5********,汉族,高中文化,**车间**,住本溪市平山区**园。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2********,汉族,高中文化,**车间**,住本溪市平山区**园**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经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7********,汉族,高中文化,**车间**,住本溪市平明山区**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社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禚某某、关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禚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年末至2016年末,利用作为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本钢炼钢厂精炼车间**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单位炼钢用金属铌铁约900公斤,物品折合人民币142,281元。
2、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侵占该单位炼钢用金属铌铁约130公斤,物品折合人民币20,551.7元。
3、被告人禚某某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间,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侵占该单位炼钢用金属铌铁约550公斤,物品折合人民币85,800元。
4、被告人关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间,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侵占该单位炼钢用金属铌铁约400公斤,物品折合人民币62,40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职务侵占数额约为人民币162,832.7元;被告人禚某某职务侵占数额约为人民币228681元;被告人关某某职务侵占数额约为人民币62,400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禚某某、关某某于2019年3月至4月间,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本钢炼钢厂精炼车间,盗窃单位炼钢用金属铌铁约120公斤,物品折合人民币20,364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间,明知禚某某销售给其的铌铁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共计约430公斤,物品折合人民币67,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禚某某、关某某、任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禚某某、关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4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禚某某、关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禚某某、付某某、关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禚某某、关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交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禚某某、关某某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禚某某、关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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