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禤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防城港市防城区**路**里**号,住该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钦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禤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禤某某接到陈**(另案处理)电话,陈**让被告人禤某某帮找走私的芙蓉王香烟。当天17时许,被告人禤某某找到货源之后,陈**让禤达彬帮将香烟从防城港市运到钦州市,并承诺给予禤某某一千元好处费。被告人禤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和运输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佣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将10件芙蓉王香烟,从防城港市运输至钦州市钦南区**岭镇**村委会**队“**物资回收公司车间内”。20时许,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禤某某、张某某二人查获,并在现场查获芙蓉王(硬)卷烟500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烟,认定价格为1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禤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禤某某、张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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