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街**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禤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6****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禤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1mg/l00mL,禤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禤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禤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04.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
2. 被告人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取证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海冬
检察官助理:黄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禤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保证人联系方式:189********。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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