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公寓。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禤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内多处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分述如下:
一、2019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禤某某在天河区**大道**号**城**中心门口,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二、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禤某某在天河区龙洞地铁站D出口附近路边,盗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三、2019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禤某某在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员村东公交站左侧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广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四、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禤某某在天河区车陂南地铁B出口,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认定为2131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禤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电动自行车票据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严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禤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哲雯
附:
1.被告人禤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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