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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禤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市**村**屯**号。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禤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水南文化公园内一长凳处,趁被害人蒋某某不留意之机扒窃其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禤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蒋某萍的陈述;

3. 被告人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提讯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芳

2020年 11 月 25

附:(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禤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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