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8********,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至8日凌晨,黄某甲、黄某乙等12名司机接受他人雇请,将车辆编号为1-12号后,依次驾驶车辆到广西宁明县寨安乡北山01号码头与越南交界的边境地区装载由越南境内偷运入境的冻品运往南宁市,由被告人禤某某负责控车,为车辆看路、引路及逃避检查。8日凌晨4时许,黄某甲驾驶的桂F****3面包车途经宁明县城中镇怀利村委附近被民警查获后,最后的3、4辆车不再装运走私冻品,其余车辆平均装载约1吨走私冻品顺利抵达南宁。经检查,黄某甲的面包车上装有冻鸡脚64件。经过秤,黄某甲运输的冻鸡脚总净重为1. 28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内判处其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源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禤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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