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65号
被告人禤某某(自报),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禤某某携带一包装在药盒内的毒品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277号门口时被现场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禤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禤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禤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禤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54克及手机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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