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禹兆文,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公寓**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0月2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7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兆文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禹兆文在“勇姐”(真实身份不明)手中以200元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并容留胡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公寓**栋**单元**号的房内吸食上述毒品。
被告人禹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时许、2019年l月5日16时许容留胡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公寓**栋**单元**号的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综上,被告人禹兆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3次。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被告人禹兆文、吸毒人员胡某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被告人禹兆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禹兆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兆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兆文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数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惠
代理检察员:周金丽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禹兆文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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