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禹子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61991********,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201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子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禹子龙到中宁县石空镇机电市场“学春”综合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店门口的20米电焊机焊把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焊机焊把线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4元。
2.2019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禹子龙到中宁县石空镇机电市场“学春”综合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店门口的10米电焊机焊把线、1辆灰车、1个汽车锅圈(轮毂)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49.4元。
3.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禹子龙到中宁县石空镇白马湖村“小田”电焊铺门口,用剪刀将被害人田某某在店门口的电焊机上的27米焊把线及带有一把二保牌焊枪的5米专用焊把线剪断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64.14元。被告人禹子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子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禹子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禹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禹子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向明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禹子龙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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