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禹志浩,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志浩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7月20日许,刘某甲(另案处理)与汤某某(已起诉)合作,由被告人禹志浩出面在浙江省嘉兴市深圳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一辆大众朗逸汽车,由陈某甲、章某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宁波,通过假章假证将车辆过户卖掉。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35万元。
2018年7月下旬,刘某甲与汤某某合作,由张某乙(已起诉)出面在浙江省嘉兴市深圳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一辆奔驰GLA汽车后,由被告人禹志浩伙同陈某甲、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金华,通过假章假证将车辆过户卖掉。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3.2万元。
2018年7月31日,刘某甲与汤某某合作,由俞某某(已起诉)出面在浙江省嘉兴市深圳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一辆宝马320汽车后,由被告人禹志浩伙同陈某甲、章某某、赵某甲等人至浙江金华,通过假章假证将车辆过户卖掉。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5万元。
2018年8月,刘某甲与汤某某合作,由徐某某(另行处理)出面在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一辆日产尼桑轩逸,由被告人禹志浩伙同赵某甲至安徽合肥,通过假章假证将该车辆过户卖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9月,被告人禹志浩受汤某某指使,伙同赵某甲、章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河北邯郸,在明知东风日产轩逸车辆为深圳市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名下以租代购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收购,后通过假证将该车过户卖掉。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禹志浩在明知别克英朗车辆为吴某甲从深圳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租代购的车辆的情况下,通过刘某丙(另案处理)收购该车,并使用假章假证将车辆过户卖掉。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9744万元。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禹志浩在明知大众速腾车辆为李某甲(另案处理)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租代购的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由韩某某(另案处理)出面通过假章假证将车辆过户。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2.05万元。
2019年1月,被告人禹志浩在明知大众速腾车辆为王某甲(另案处理)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租代购的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由禹某乙(另案处理)出面通过假章假证将车辆过户。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2.05万元。
2019年2月,被告人禹志浩在明知大众朗逸车辆为福建喜相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名下以租代购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收购,并通过假章假证将车辆落户到韩某某名下。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0.5万元。
2019年3月,被告人禹志浩在明知北汽绅宝车辆为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名下以租代购车辆、别克昂科拉车辆为深圳优信鹏达二手车公司名下以租代购车辆,仍从王某乙、刘某乙、马某某(均已起诉)处先后收购该二辆车,并通过假章假证将车辆过户卖掉。经鉴定,北汽绅宝价值人民币9.216万元,别克昂科拉价值人民币11万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禹志浩伙同禹某乙在明知别克英朗车辆为上海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以租代购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收购,后通过假章假证办理过户业务时被民警抓获,车辆追回并发还易鑫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伪造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2.书证:融资租赁手续、车辆过户手续、
3.证人刘某甲、禹某乙、吴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许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吴某乙等陈述;
5.被告人禹志浩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志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志浩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莹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禹志浩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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