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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1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1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搭载被告人禹某某,行驶至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智慧家园小区一丁字路口,遇被害人欧某甲驾驶轿车并搭载被害人欧某乙从对面驶来。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吵,欧某乙与李某某、禹某某发生打斗,继而欧某甲也加入与李某某、禹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欧某乙、欧某甲、李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欧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欧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欧某乙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欧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禹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禹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良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54864****

2.被告人禹某某联系电话:1320748****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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