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公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回族,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01021985********,户籍所在地:乌木齐市天山区**巷**号**单元**号,现住址:乌木齐市天山区**路**大厦**室,案发前系无业人员。2014年9月13日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01031984********,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室,案发前系无业人员。2014年9月13日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1988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01031988********,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销售人员。2016年6月13日因开设赌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马某丙,男,回族,198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01021986********,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小区**号楼**室,案发前系无业人员。2003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7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23019652********,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案发前系无业人员。2007年6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1981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四人组成犯罪团伙,有组织的通过滋扰、恐吓、跟踪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手段进行非法讨债活动,从中牟取不法利益。
1、2011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出资,投资煤矿产生债权债务纠纷。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甲、禹某某、马某乙采取蹲守、用胶水堵锁眼、破坏电表箱拉电闸等方式多次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讨债,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进行滋扰。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禹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讨债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贾某某倒地受伤。经天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法医损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陶某某(已去世)与被害人吕某某共同出资,投资地产产生债权债务纠纷。陶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甲、禹某某、马某丙采取打电话、口头威胁、跟踪贴靠等方式向被害人吕某某讨债。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禹某某、马某甲、马某丙为讨债将被害人吕某某带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马某甲、禹某某、马某乙采取非法手段讨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禹某某、马某丙三人在非法讨债过程中,采取非法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邓某某、马某甲、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