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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广场小区****室。被告人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 7日1 6时5 6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驾驶皖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临时牌皖F*****)载范某某沿G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萧县王寨镇336km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徐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萧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甲负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禹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5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禹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有C1驾驶证,但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人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甲负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甲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禹某某。

2. 证人范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7日下午4点50分左右,被告人禹某某驾驶悬挂临时牌皖F*****号两轮摩托车在G311国道萧县王寨镇派出所东路口往南一百米左右,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范某某坐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事故发生后,禹某某和对方电动车驾驶员都受伤昏迷了,范某某赶紧打120和110。120车过来后,将禹某某和徐某甲送去医院了,范某某一直在现场等着交警处理。当时手机导航显示车速在67km/h。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妻子刘某某,大女儿徐某丙、二女儿徐某丁,以及徐某乙都同意与被告人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已经出具谅解书。

3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4月27日下午4点50分左右,驾驶皖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临时牌皖F*****),带着范某某从萧县八公里车辆检测站检测摩托车后回砀山县。车辆沿G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王寨镇336km处十字路口,前方同方向一位老头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向东左转弯。他看到后,赶紧刹车向左躲避,没有躲开,两车相撞一起。没有饮酒。持有C1驾驶证,没有D证。事故发生时,他和范某某没有戴头盔。

4. 萧县公安局出具的(萧)公(司)鉴(死因)字(2020)34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徐某甲符合外力作用致脾脏、肝脏、肺部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永泰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证明:(一)悬挂“皖F*****”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G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王寨镇(336km)路段时,其右前部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接触,碰撞后两车均侧翻倒地向悬挂“皖F*****”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左前方滑移一段距离后停止。(二)悬挂“皖F*****”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67km/h-76 km/h。

5. 萧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勘验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位于311国道萧县王寨镇路段。

6.萧县公安局根据事发路段一居民处监控视听资料制作的光盘一张,内容为2020年4月27日16时56分许,禹某某驾驶皖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临时牌皖F*****)载范某某沿G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王寨镇336km处十字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徐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或减轻罚。被告人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广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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