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厂**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驾驶渝A7****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东城大道从界石方向往华南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东城大道海棠立交路段时,因超速及处置措施不当,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苏某某接触,造成苏某某坠于高架桥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
2019年9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禹某某因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超速、未避让作业人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5日,经重庆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符合系钝性暴力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方某某、胡某某、汪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9996****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肆册、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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