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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村。2004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蒙阴县桃常线联城中心小学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该路时,与沿桃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徐某某驾驶的“新月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禹某某驾车逃逸返回家中,安排王晓萌驾车回到现场冒名顶替,后又回到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26513****)。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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