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宁夏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村**组**号,现住永银川市西夏区**镇**村**组,个体。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驾驶宁A****5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5省道47公里+980米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杰工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马某某及行人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禹某某积极救助伤者,电话告知民警去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渊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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