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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6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00时41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P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湖滨东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驶入路口向东20米处路段时,被巡查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25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视听资料;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307950****。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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