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现住科右前旗**局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小区东门处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2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4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险峰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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