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79********,宁夏泾源县人,中共党员,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泾源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禹某某与朋友禹某等人在位于泾源县百泉街与兴盛路十字路口处的“**火锅店”吃饭聊天,期间被告人禹某某独自饮酒,酒后被告人禹某某持C1证驾驶宁AX****号小型轿车与朋友一起去**酒店继续饮酒。被告人禹某某酒后驾驶宁AX****号小型轿车从泾源县兴盛路处的泊度酒店出发沿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路与百泉街T型路口路段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拒不配合检测。民警随后带禹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2mg/100ml。被告人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秀莲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958****;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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