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团*连*区*栋*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与朋友马某步行至吉木萨尔县北庭商贸城警务站门口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害人迪某某与被告人禹某某发生口角,禹某某上前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迪某某脸部,导致其左眼睛受伤。经法医鉴定造成迪某某眼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8日,木萨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禹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辉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精河县**团*连*区*栋*号。联系电话: 166****6444。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4.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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