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227号
被告人禹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禹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宝安区**街道***社区**广场附近被害人袁某某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袁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060元)后离开。当日2时许,被告人禹某某盗刷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机微信3000元,又于同日3时许转回1000元给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机微信。
2020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宝安区**街道***社区***旅馆***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刚
检察官助理:李梁莹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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