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禹某某等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泌阳县****村委**组。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组**号**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819**********,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定南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委*组。

被告人田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20**********,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上列七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等七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害人梁某某被“小黄”(情况不详)骗至宜春。2020年5月初,被害人罗某某被“后妈”(情况不详)骗至宜春,先后被带至宜春市***小区*栋***室传销组织窝点。期间,被告人禹某某安排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被告人林某某安排钟某某收缴二被害人手机,和被告人施某某、万某某、杨某、田某某轮流看守被害人防止逃跑。通过陪聊和讲课等洗脑方式诱使被害人梁某某、罗某某加入传销组织,2020年4月20日被害人梁某某被诱使缴纳3900元人民币入行费。直至2020年7月6日二被害人才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罗某某陈述;3、被告人禹某某等七人供述及辩解;4、指认、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等七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林某某、钟某某、施某某、万某某、杨某、田某某作为传销人员在被害人梁某某、罗某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限制其人身自由欲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禹某某等七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10月15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等七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