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禹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辅助的方式,成功盗取他人微信,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对自己使用的微信(禹某某本人使用的多个微信账号都非本人身份信息实名认证,微信名均为标点符号“.”、“,”或“。”)及盗取来的微信进行认证,并冒用他人名义,诈骗该微信好友,诈骗成功后禹某某通过其常用微信号(微信号:x1*****,微信号:qi*****),将诈骗及盗窃来的钱成功转走。
1.文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的微信好友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wo*******)于2019年2月10日被禹某某盗取,之后禹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向王某某微信上的好友李某某发送借钱信息,李某某以为是王某某本人向其借钱,便向王某某被盗的微信账号微信转账三次,金额分别是500元、1000元、400元,合计1900元人民币。之后,禹某某将王某某微信里骗来的钱又转到自己常用的微信(微信号:x1*****)中,李某某通过向王某某打电话核实后发现被骗人民币共1900元。
2.2019年2月10日王某某微信被禹某某盗取后,于2019年2月19日向受害人段某某的微信发送要钱信息,因为段某某之前借过王某某的一万元钱,段某某以为是王某某本人向其要钱,段某某当日向王某某的微信号:wo*******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500元,于2019年2月21日禹某某又用王某某的微信向段某某发送要钱的信息,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禹某某前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向段某某于2019年3月1日骗取人民币200元,3月2日骗取人民币1000元,3月3日骗取人民币2000元,后段某某经与王某某核实后,发现被骗人民币合计共4700元。
3.2019年2月18日禹某某利用王某某微信,向王某某的微信好友杜某某发送借钱信息,让其先转过来1000元,杜某某以为是王某某本人向其借钱,便向“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之后,禹某某继续用王某某的微信向杜某某多次借钱,但均未骗成功。后杜某某发现被骗,被骗人民币合计共300元。
4.2019年2月16日禹某某利用王某某微信,微信号:wo*******,向其好友李某甲发送借钱信息,李某甲以为是“二哥”(王某某)本人,就告诉“二哥”自己微信红包内只有100元钱,禹某某让其先转过来,李某甲就向王某某的微信转账100元,当天下午李某甲遇到“二哥”(王某某),并向其要钱,王某某告诉李某甲自己的微信在2019年2月10日就被人盗了,李某甲发现被骗,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00元。
5.2019年2月17日左右禹某某利用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wo*******,向王某某微信上的好友李某乙发送借钱消息,李某乙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2月17日、2月18日向王某某账号转账63元、200元、300元,之后李某乙发现被骗,被骗金额人民币563元。
6.2019年2月17日禹某某利用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wo*******,向王某某的微信好友蒋某某发送借钱短信,随即蒋某某向王某某的微信转账400元,之后蒋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发现被骗,被骗金额为人民币400元。
7.2019年2月19日禹某某利用盗取来的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wo*******,向王某某的微信好友王某甲发送要500元钱的信息,当日王某甲并未给王某某微信转账。2019年2月24日,王某某本人给王某甲打电话要3000元钱,王某甲随即将3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wo*******)。之后禹某某将这笔3000元钱转走,后王某甲才知道王某某微信号被盗,这笔钱并非王某某本人领取。禹某某盗窃王某甲转给王某某的钱3000元。
8. 2019年2月19日禹某某利用盗窃来的王某某微信,向王某某的微信好友司某某发送要钱信息,后司某某向王某某的微信号:wo*******,转账五次,转账金额分别为:2019年2月19日,500元、1000元。3月2日,200元、200元,3月13日400合计金额2300元人民币。3月13号之后,禹某某将司某某微信通过微信好友辅助,将司某某微信盗窃,2019年3月13日,通过司某某微信向司某某微信中的多个好友进行诈骗,诈骗李某丙500元,关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0元,孟某某1000元,诈骗的钱都转入王某某微信中,司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发现被骗,司某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2300元,李某丙、关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分别被骗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9.2019年3月11日禹某某利用盗取来的王某某的微信,微信号:wo*******,向王某某微信好友马某某发送要钱信息,马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向王某某微信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100元,235元,后马某某经与王某某联系,发现被骗,被骗金额为335元。
10.2019年3月19日犯罪嫌疑人禹某某盗取马某甲微信号(微信号:ma1*****),并以马某甲的名义向马某甲的微信好友孙某某进行诈骗,禹某某先让孙某某给其转账1000元,由于孙某某微信上没有那么多钱,就只转了100元。之后,对方继续向其要钱,孙某某感觉不对劲,便打电话与马某甲联系,发现被骗,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00元。
11.2019年2月25日,王某某微信被禹某某盗窃后,再未将微信找回,因王某乙是王某某微信中的好友,禹某某利用好友辅助的功能将王某乙微信(微信号:W*****)盗取。后将微信捆绑的银行卡中1576.01元人民币盗走。禹某某盗得王某乙微信后向王某乙微信好友吝某某发出要钱信息,吝某某即给王某乙微信转账3000元,之后这笔钱被禹某某转走。王某乙被盗1576.01元,吝某某被骗3000元。
12.2019年3月1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禹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辅助的功能方式,将马某甲微信盗取。禹某某分三次将马某甲微信中的钱转走:175元、1000元、500元。合计被盗取1675元。
13.2019年3月15日袁某某微信(微信号:y*****)被禹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辅助的功能方式盗取,袁某某微信中的钱被禹某某分四次转入王某某账号中:250元、800元、43元、900元。合计被盗取1993元。
14.2019年3月4日李某丁微信(微信号:l*****)被禹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辅助的功能方式盗取,并将自己使用的微信加为李某丁微信好友,后将李某丁微信中的397元钱转入自己的微信中,之后禹某某将所有操作记录删除。李某丁被盗取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1)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取他人微信号多次盗窃他人微信上的钱财共计8641.01元,数额较大;(2)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盗取他人微信,冒充微信号本人多次向微信号本人的微信好友发送要钱信息,骗取他人钱财17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和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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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禹某某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4.视频资料光盘九张。
5.物证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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