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栋**单元**号,现住襄阳市**街道**号。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1月4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7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7月12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4月3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5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吸毒人员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897元,后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禹某某向其转账800元。禹某某联系其上家,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500元,约定在襄阳市南国城市广场交易。随后,禹某某通知沈某某,二人会面后,沈某某在南国城市广场肯德基门前路灯凹槽处拿到约0.6克冰毒。
2020年4月29日晚,民警在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南国城市广场”将禹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一包白色晶体,三颗红色药丸。经称重,净重0.35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 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4.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现场勘验笔录;5.光盘2张;6.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浦克富
检察官助理 李嫄嫄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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