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路**号**栋**号。2012年12月2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凯里市公安局查获,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凯里市公安局查获,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凯里市公安局查获,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凯里市“和馨家园”附近公路边以一个海洛因零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时,被凯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海洛因零包3个(净重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零包3个(0.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旭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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