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2010年2月至2014年8月任河南**有限公司融资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委**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9年7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禹某某利用担任河南**有限公司融资部**的职务便利,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分22次收受王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并在借款融资方面为王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禹某某将收受的该16.5万元用于本人车辆还贷及其他个人支出。
被告人禹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王某某、代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禹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河南**有限公司证明、网银转账明细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利用担任河南**有限公司融资部**的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金霞
附:
1.被告人禹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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