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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非法拘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县**村,住河南省沁阳县**村农民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于2019年11月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一女性网友(另案处理)以找对象为名骗至银川市西夏区**小区27-1-602室传销窝点。李某某发觉被骗后,欲离开传销窝点,被告人禹某某与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3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禹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 宝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禹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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