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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甲故意伤害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3********3534,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县**乡**村**小区(户籍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0时25分许,被告人禹某甲酒后带领弟弟妹妹到所居住的**县**乡**村**小区大门附近燃放爆竹,因燃放爆竹影响他人休息,该小区居民宗某甲及其家人多次劝阻无果后,宗某甲和家人到小区门口劝阻时,双方发生厮扯。厮扯中,被告人禹某甲用拳头猛击宗某甲头面部,致宗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禹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宗某乙、张某甲、禹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证言

3.被害人宗某甲陈述;

4.被告人禹某甲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薛亚楠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禹某甲现监视居住

2.本案案卷材料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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