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秀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县,2019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秀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5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26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2020年2月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7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马某某找到秀某寻求帮助,秀某称可以帮忙打听一下。后秀某以帮马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多次虚构事实向马某某诈骗钱财共计73250元,所得钱财被秀某挥霍。被告人秀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秀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马某某与秀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秀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某7325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秀某诈骗他人钱财73250元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秀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秀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善燕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秀某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手机2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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