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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秀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秀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0时45分,被告人秀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号**牌小型越野,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街**桥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秀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秀某某驾驶车辆及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秀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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