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种志海,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庄**队**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惠雯(化名张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家园,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黄杰,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家园。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村**组。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黄杰、张某甲、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11月18日、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23日、9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等人于2018年2月起,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号**大厦**楼的办公场所,并以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所谓“文玩拍卖代理”业务,即通过雇佣的大量业务员,利用获取的“目标客户”信息,化名采用电话营销、网络发帖、微信等方式,联系有文玩藏品出售意向的客户,并以免费鉴定为幌吸引客户;当客户携带藏品至公司后,或经所谓“鉴定专家”的初检,或直接由业务员等出面高估藏品价值并承诺代为拍卖,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并据此收取高额鉴定费、服务费,实际却根本不组织、参与任何相关的实质拍卖活动。后种志海等人于同年10月初,从原办公场地逃匿,并于10月起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号**广场**号楼**的办公场所,以上海*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对外继续开展相同业务,直至12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核查,被告人种志海作为*甲、*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管理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人张惠雯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参与管理财务事项。二人与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以*甲、*乙公司名义骗取240余名被害人支付的鉴定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此外,被告人黄杰受雇担任*甲、*乙公司行政总监,负责收集“目标客户”信息,辅助参与骗取的金额达85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受雇担任行政专员,负责向业务员具体分发“目标客户”信息,辅助参与骗取的金额达110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受雇担任出纳,负责公司进出账目、客户缴款及员工工资、业绩提成的计算和发放等事宜,辅助参与骗取的金额达965万余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黄杰、张某甲、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五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转账凭证、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关联案件被告(犯罪嫌疑)人文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成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宋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培训记录等书证,证实种志海等人雇佣业务员,以*甲、*乙公司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事实。
3.相关工资单、POS机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等书证,证实相关涉案金额。
4.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黄杰、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相关扣押文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涉案钱款查获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杰、张某甲、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黄杰、张某甲、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杰、张慧芳、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黄杰、张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杰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琪昊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种志海、黄杰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张惠雯、张某甲、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五张,《换押证》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