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住单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种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博爱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化供销社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25mg/100ml,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种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58.3mg/100ml。
被告人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种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种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种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