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刑诉〔2015〕303号
被告人种某某,女, 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公寓**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蚌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种某某租赁本市万达悦府D区9栋1单元1004号房间开设家庭会所,招揽柏某某、“倩倩”、范某某等人,自同年7月25日以后与自己一起向多名社会不特定男性多次从事卖淫行为,种某某从其他卖淫女多次卖淫的收入中提成渔利,2015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该会所及卖淫女种某某、柏某某、范某某等人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制服及工具照片;
2.现场示意图、会所内部照片、租赁合同、收条、记帐簿、情况说明;
3.证人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容留多名卖淫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艳
2015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种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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