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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名胡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81********,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镇****号,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0因盗窃被门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祁连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祁连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科某某在祁连县**镇**村蔬菜超市门口处,看到**蔬菜店老板丁某某在店里面,店门口放置的电动车车座底下有一个花色手提包,科某某将手提包拿走后回到家,把拿到的花色手提包藏到出租屋的柜子里,次日(2月3日)祁连县公安局民警在科某某的出租屋内搜查出花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389元及钥匙等其他物品,随即将手提包及现金和其他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检查科某某居住的出租屋相关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89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霞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祁连县**镇**公司处,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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