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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131126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现住故城县**镇**小区。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秘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故城县郑口镇振教路东头的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教路与体育街交叉口处附近被交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秘某某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将秘某某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秘某某的血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结果为14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红军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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